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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武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借鉴】

用法律武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借鉴】



(摘自《中国艺术报》403期文/余宁 彭宽, 转摘时作了删节。)

我国拥有十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蒙古族长调、马头琴、陕西皮影戏、江苏云锦、昆曲等,这些活态文化,不仅构成了中华民族深厚的文化底蕴,而且还承载着中华民族文化渊源的基因。近年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初见成效,全国性的保护体系正在形成。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破坏日趋严重,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流失现象十分普遍,因此,依靠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加强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并加快这一方面国家层面的立法进程,已是当务之急。“两会”期间,众多委员就此提出了提案。

何少川、王耀华、李欲晞等委员说,目前,我国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只有1982年出台的《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大多是针对物质文化遗产的,很少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畴,这导致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存在着诸多的法律空白点。放眼国外,日本、韩国等国家从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立法保护,并取得很好的成效。他们同时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我国目前所遇到的问题主要体现为缺乏科学有序的传承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流失现象严重。近年来,虽然各地采取不少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但是由于绝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劳动强度大,经济效益不高,加上学习不易等原因,许多年轻人都不愿意从事这些行业,造成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缺乏科学有序的传承,面临失传的危险;另一方面,保护工作依然停留在低水平的层面。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采取的保护方式相对单一,目前仍仅局限在搜集资料、出版书籍、录制影像、收藏物品和在特定节日做几场宣传活动等方面,缺乏创新的保护手段。二是组织机构有待加强。由于保护工作启动时间不长,原有的专业人才队伍或老化,或流失,加上人才培养机制不健全,输送渠道不畅通,造成了人才的短缺。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因素。而这些方面的改善都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胡旭晟委员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出现趋利的动机也值得重视。现在很多省市区热衷于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认为某项文化遗产若申报成功,不仅能提高知名度,还能获得经费支持,创造经济利益。有些地方仅仅把“申遗”当作一种经济行为,以“保护”之名,行“生财”之实,有的甚至打着保护的旗号对文化进行破坏。 “申遗”的首要任务应该是保护,而不仅仅是品牌的展示。如今“申遗”处于初期阶段,应该集中力量先申报濒危和口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保护为主。

众多委员认为,鉴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必须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进程,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陈瑞清委员从知识产权方面提出了建议。他认为,应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特定个人、集体、民族以及区域人民创造、传承的特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为该个人、集体、民族、区域人民所有”。对于权利主体不明的,为国家所有;应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就知识产权的著作权而言,权利主体有两大类权利,即精神权利、经济权利。精神权利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经济权利有复制权、出租权、表演权、改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只规范了署名权,而未涉及其它权利。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权利保护是不完整的,有必要加以完善;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不应有时间设限。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地域性等特征是人为法定的,立法时不必拘泥这种规定。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时间设限,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值增值。所以对特殊客体应予特殊规定,可在立法时做出“其保护期不受限制”的规定;应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中外文化交流的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域外保护问题也突显出来。对有标志性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应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权利主体注册商标,登记权利,形成品牌,同时还要扩大专利申报范围。

    王耀华委员说,鉴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必须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进程,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按照“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究实效”的工作原则,采取分类推进的方式,制定整体保护规划,建立长效保护机制。要为民间艺人建立档案卡,对他们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艺术特长、艺术成果及传承情况等进行登记造册。对列入国家级、省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人,可采取职称评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艺术津贴和资助建立个人工作室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传承人的传承活动。
转摘此文是有感于陈东山先生维护《陈氏太极拳图说》版权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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